今天给各位分享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附件)的知识,其中也会对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附件)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导读目录:

1、补贴与反补贴

2、补贴与反补贴协议

3、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附件)

  书阐述了补贴的定义与类别,以及WTO补贴与反补贴的措施协议,及这些措施协议在国贸中的作用。本书旨在对补贴与反补贴措施进行规范和纪律约束,使其在公正、自由的轨道上健康发展。  一、协议产生的背景   为了扩大出口,世界各国(地区)纷纷对出口实行补贴,而进口国家为了保护本国市场和产业的发展,以反补贴措施拒之。其结果,国际贸易中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影响了国际贸易的健康发展,扭曲或损害了贸易各国的利益,故需要予以规范。二次战后,在筹建国际贸易组织的《哈瓦那宪章》第四章第三部分以9个条款,专门就补贴作了规定。在1947年10月30日签署的“关贸总协定”中,在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中对之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它们未能有效地制约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滥用。为了竞争,国际贸易中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实施范围不断扩大,措施的种类不断增加,成为国际贸易中非关税措施中的一种重要形式。在关贸总协定“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把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列为重点议题之一,并达成了一项较为详细的协议,即“关于解释和运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的协议”,亦称“补贴与反补贴守则”。但由于该守则在结构上不够严谨,文字上含混,对日趋复杂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仍不能有效地予以制约,故仍需进一步修正与充实。   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经过艰苦的谈判,达成了较“守则”更为明确、更易操作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从而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确立了更为完善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约束机制。   二、协议的构成及主要内容   (一)构成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由 11个部分 32个条款和 7个附录构成。   第一部分为“总则”,包括第一条和第二条,它们分别是“补贴的定义”和“专向性”。第二部分为“禁止的补贴”,包括第三条和第四条,它们分别是“禁止”和“补救”。第三部分为“可申诉的补贴”,由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组成,它们分别为“不利的影响”、“严重侵害”和“补救”。第四部分为“不可申诉的补贴”,由第八条、第九条构成,它们分别是“不可申诉补贴的定义”和“磋商与授权补救”。第五部分为“反补贴措施”,包括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它们分别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六条的使用”、“调查的发起和后续”、“证据”、“磋商”、“按接受补贴者利益计算补贴量”、“损害的确认”、“国内产业的定义”、“临时措施”、“承诺”、“反补贴税的施加与征收”、“追溯”、“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与审查”、“公告和裁定的解释”、“司法审查”。第六部分为“机构”,由第二十四条构成,即“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和附属机构”。第七部分为“通知与监督”,由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构成,分别是“通知”和“监督”。   第八部分为“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由第二十七条构成,即“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特殊和差别待遇”。第九部分为“过渡性安排”,由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构成,即“现有的计划”和“向市场经济转变”。第十一部分为“最后条款”,由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构成,分别为“临时适用”与“其他最后条款”。   七个附录分别为“出口补贴说明表”、“生产过程投人物消费的准则”、“退税作为出口补贴制度替代的认定准则”、“从价补贴总量的计算”、“收集有关严重侵害情况的程序”、“第十二条第6款的现场调查程序”、“第二十七条2(a)款中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   (二)主要内容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主要涉及补贴的定义与分类,反补贴措施的范围与进行,负责的机构与成员方的差别待遇等。   1.补贴的定义、分类与补救措施   按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补贴是指“在一成员方(以下称“政府”)领土内由一个政府或任一公共机构作出的财政支持”。它包括“政府的行为涉及一项直接的资金转移(即赠予、贷款和资产投人),潜在的资金或债务(即贷款保证)的直接转移;政府预定的收人的扣除或不征收(即税收方面的财政激励);政府对非一般基础设施提供货物或服务,或者购买货物;政府向基金组织或信托机构支付或指示某个私人机构执行上述所列举的、一般由政府行为承担的作用。”或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六条所指出的任何形式的收人或价格支持和“由此而授予的利益”。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把补贴分为三大类,即禁止的补贴、可申诉的补贴和不可申诉的补贴。   ①禁止的补贴与补救措施   禁止的补贴是指“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仅向出口活动,或作为多种条件之一而向出口活动提供的有条件的补贴;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仅向使用本国产品以替代进口,或作为多种条件之一向使用本国产品以替代进口而提供的有条件的补贴”。具体而言,禁止的补贴包括如下内容:   a.政府按出口实绩对企业或产业的直接贴补。   b.外汇留成计划或任何涉及到出口奖励的相似活动。   c.由政府提供或授权的,在条件上使出口商品享受比国内运输更优惠的交通、运输费用。   d.由政府或它的代理机构或间接通过政府计划,对出口生产中使用的进口或国内产品或服务,提供比用于国内消费生产中使用的相似的,或直接竞争的产品或服务更优惠的条件,以使有关产品享有的条件比世界市场上出口商所应用的更为优惠。   e.出口直接税或由工业或商业企业支付或应支付的社会福利的全部或部分豁免,或特别延期。出口直接税是指工资、利润、利息、租赁、提成和所有其它形式的收人税及不动产税。   f.与出口或出口实绩相联系的特殊税收减让,其优惠超过和在那些被批准的、以直接税为基础而计算的国内消费品生产费用。   g.有关出口产品生产和分销的间接税的豁免或减少超过对那些在国内市场出售的类似产品的生产和分销的征税。   h.对有关出口货物或出口产品生产中使用产品或服务的先前阶段累进间接税的豁免、减少或延期超过对国内市场上出售的类似消费品或产品生产中使用的产品或服务的先前阶段累进间接税的豁免、减少或延期;但是,如果先前阶段累进间接税是指对出口商品生产过程消费投人(弥补正常的损耗)而征收,则出口产品先前阶段累进间接税可以被豁免、减少或延期,即使国内出售的类似产品不被豁免、减少或延期。间接税是指销售、货物、营业、增值、特许、邮政、交换、发明及设备税,边境税及所有除直接税外的税收及进口费。   i.进口费用的豁免或归还超过那些对在出口产品生产中进口消费的投人(弥补正常损耗)征税。   j.为防止在弥补长期经营成本和项目损失时,出口产品或交易风险项目成本的增加,政府(或由政府控制的特殊机构)优惠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项目。   k.政府(或由政府授权执行控制的特殊机构)的出口信贷的提供,其利率低于它们实际使用而必须支付的资金利率(或者其利率低于它们为了取得相同期限和其他信贷条件及相同货币名称的出口信贷资金,而在国际资本市场借贷而又必须支付的资金利率),或者就它们通常为了保证在出口信贷条件范围内的物质利益,由出口商或取得信贷的金融机构所引起的费用,它们全部或部分代为支付。   ②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十六条指出的任何其它构成出口补贴的共同开支。   针对被禁止使用的补贴措施,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确定了采取补救即反补贴措施的程序。   第一,一成员方认为另一成员方在给予或维持被禁止的补贴时,可邀其进行磋商,并指出有关补贴措施的存在和性质并提出充分证据。   第二,被邀成员方与邀请磋商方应尽快进人磋商,澄清事实并达成均能接受的解决办法。   第三,磋商双方未能在磋商开始后30天内达成均能接受的解决办法,其中任何一方均可将有关事项提交给争端解决机构。该机构立即成立工作组,在常设专家组帮助下工作。该专家组在工作组确定的期间提交结论报告,工作组不加修改予以接受。   第四,工作组向争议双方提出最后报告,并在叨天内将其散发给所有成员方。   第五,如工作组发现补贴措施确为被禁止的补贴,则建议实施补贴成员方立即予以取消,并提出取消的期限。   第六,在工作组把其报告递交给全部成员方的30天内,争端解决机构将采用该报告,除非争议一方通告该机构其将上诉的决定或该机构一致决定不采用此报告。   第七,在工作组报告被起诉的 30天内,上诉机构(Appellate Body)要作出决定报告。如在此时期内不能提出报告,则应将预计时期(不能超过60天)及延期理由以书面通告争议解决机构。该机构将采用上诉机构的上诉报告,争议双方要无条件接受。除非争端解决机构把上诉报告散发给全部成员方的20天内一致决定不采用此报告。   第八,如在工作组规定的期限内,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并未履行,则争端解决机构授权投诉成员采取适当的反补贴措施。   第九,如争端一方要求仲裁时,仲裁者可裁定该反补贴措施是否得当。③可申诉的补贴(Actionable Subsidies)与补救措施   所谓可申诉的补贴措施指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但如果在实施过程中对其他成员方的经济贸易利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或产生了严重的歧视性影响时,则受到损害和歧视影响的成员方可对其补贴措施提出申诉。   a.可申诉补贴的内容与范围。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所列出的补贴(见前三(一))如对其他进口成员方造成了不利影响,即成为可申诉的补贴。不影响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损害其它成员方的国内产业。第二,抵销或损害了其他成员方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下直接或间接享受的利益,尤其是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二条下的减让利益。第三,严重歧视其他成员方的利益。   严重歧视是由严重歧视现象造成的结果。第一,严重歧视现象包括:对某项产品的从价补贴总额超过5%;弥补某项产业的经营亏损的补贴;弥补某个企业的经营亏损的补贴。它是周期性的、不断重复的,不是用于长期发展和避免严重社会问题的补贴;直接的债务免除,即免除政府债权,和授予补贴以抵销应付债款。第二,严重歧视现象出现了下述结果:补贴的结果是取代或阻碍同类进口商品进人实施补贴成员方的市场;补贴的结果是取代或阻碍其他成员方的同类产品进人第三国市场;补贴的结果是在同一市场上,与其他成员方同类产品的价格相比,受补贴产品有重大的削价,或在同一市场上对其他成员方的同类产品造成了重大的价格抑制、价格下跌或销售量减少等后果;与以往三年的平均市场份额相比,初级产品或商品(如二者达成其他多边同意的特别规定例外,如农产品协议中保留的补贴)在世界市场上的份额增加,呈持续上升趋势。   b.对可申诉补贴采取的补救或反补贴措施。如可申诉补贴对其他成员方造成了有害影响,可通过下述程序采取补救或反补贴措施。   第一,当一成员方认为另一成员方的补贴导致其国内工业出现了消失、伤害或严重歧视的损害结果,可约该成员方进行磋商。但农产品协议第13条允许的补贴例外。磋商的请求应包括如下内容:补贴的存在与性质;对其国内产业的损害。   第二,争议双方应尽快进人磋商,澄清事实并达成均能接受的解决办法。   第三,在60天内,磋商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结果时,磋商中的任何成员方均可把问题提交给争端解决机构,建立工作组。并在15天内组成工作组。   第四,工作组审议此事并向争议双方提出最终报告。该报告在工作组成立后的120天内散发给所有成员方。   第五,在报告散发给所有成员方的30天内,争端解决机构可采用该报告,除非争议一方通告争端解决机构它要上诉的决定或该机构一致决定不采用该报告。   第六,在工作组报告被上诉时,上诉机构应在接到上诉要求后的60天内作出其决定。如此时期内不能作出决定,则要把预期(最长不超过90天)与延期理由以书面形式告知争端解决机构。此机构可采用上诉报告,且争议双方要无条件接受它,除非在散发该报告的20天内一致决定不采用该上诉报告。   第七,当被采用的工作组报告或上诉报告确认补贴已产生损害其他成员方的消极结果时,则实施补贴的成员方应采取适当步骤消除消极结果或撤除该补贴。   第八,如在6个月内,实施补贴成员方未采取上述行动,没有补偿协议时,则争端解决机构可授权给投诉成员采取与消极结果相等程度和性质的反补贴措施。   第九,如争议一方请求仲裁,仲裁者可裁定该反补贴措施的程度与性质是否等同于消极结果。   ④不可申诉的补贴与补救措施   所谓不可申诉的补贴,是指各成员方在实施这类补贴时,一般不受其他成员方的反对或因此而采取反补贴措施。   a.不可申诉补贴的含义与内容。不可申诉补贴是指补贴不具有专向性。所谓专向性是指向特定的企业或行业或行业的部分企业提供的补贴;如有专向性,但要符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的规定条件。   以此而言,不可申诉的补贴包括如下内容:   (a)对企业所进行的,或在与企业合同基础上由高等教育或研究机构研究活动的资助。其条件是:资助不超过工业研究开支的 75%或预先竞争发展活动开支的 50%。但这种资助仅限于下述范围:人员费用(仅为研究活动而录用的研究员、技术员或其他支持职员);始终用于研究活动的工具、设备。土地和建筑的费用(商业性转让除外);仅用于研究活动的咨询及类似服务,包括购买研究成果、技术知识、专利等;作为研究活动结果而直接产生的额外的一切管理费用;作为研究活动结果而直接产生的其他管理费用(如资料的处理、供应等)。   (b)对成员方领土内落后地区,按地区发展的一般规划和适宜地区向性的资助。其条件是:第一,每一落后地区应是在可界定的经济和行政地位方面被明确指定的相关地理区域;应在公正和客观标准基础上确定落后地区,以法律、规章或其他官方文件表明该地区困难的非暂时性;第二,以如下方法测定经济发展的程度:如人均收人或家庭平均收人或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能高于该领土内平均的 85%;第三,失业率,必须至少相当于该领土内平均的110%。   (c)对依据法律和/或规章,按新的环境要求,促进现有设备改造,对成更大困难和财务负担给予的资助。其条件如下:第一,是一次性非周期性的;第二,限定在更新开支的 20%以内;第三,不包括企业应全部开支的替代和营运资助投资;第四,直接与企业计划性的妨害和污染的比例相关,不包括可能获得的制造开支的储备金;第五,对所有企业提供采用新设备和/或生产过程的资助。   b.对不可申诉补贴的补救措施。“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实行此类补贴的成员方在实施之前,要向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委员会通告;每年还应提供最新的即期报告,以供其他成员方了解和评价。   不可申诉的补贴措施的特点是普遍适用性,通常不会直接扭曲国际贸易,不对其他成员方的经贸发展构成损害。但如果一个成员方认为它们对其国内产业产生了严重消极作用,如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该成员方便可要求实施补贴的成员方进行磋商。实施该补贴的成员方应尽快地参加磋商,并达成均能接受的解决办法。如在磋商后的60天内未能达成解决办法,提出磋商要求的成员方可将该问题提交给“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委员会”。如它认定存在严重消极作用和损害,可建议实施补贴的成员方以能够消除这些影响的方式修改其补贴计划。委员会应在自受理之日起的120天内提出结论。如果建议在60天内未被执行,则委员会可授权提出要求的成员方按照所认定存在的影响的程度和性质采取适当的反补贴措施。   2.反补贴措施的确定与实施   反补贴措施的确定与实施包括反补贴调查,就业损害的确认和采取的补救、征收反补贴税措施等。   (l)反补贴调查的发起   a.反补贴调查发起的基础。对某项进口产品进行正式的反补贴调查,应基于受到有关补贴措施不利影响的进口成员方国内产业或其代表所提交的书面请求而正式发起。   b.反补贴调查申请书的内容。申请书包括:补贴与数量;损害状况;补贴进口与受损害的因果联系。应充分证明某种已大量进口的产品享有某种补贴和对申诉产业造成的损害。反补贴调查书面请求应包括以下内容:申诉者的身份及代表的产业,产品的数量与价值;受补贴产品状况,如出口国家或出口地、出口厂商、进口商名单;补贴的数量和性质;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工业的损害,如补贴进口量的演变,它们对国内相同产品价格的影响,对国内工业的冲击影响等。   c.当局在对申请书的证据的准确性和充分性予以审核后,如果确认,可开始进行调查;如发现证据不足,应尽快拒绝调查申请和终止调查。   调查不能妨碍海关程序,调查应自发起日的一年内,最长不能多于18个月内结束。   (2)反补贴调查的程序   第一,在反补贴调查中,有关利益成员方和全部利益方以书面形式提出其认为与调查有关的情况和意见,并尽快通知所有有利害关系的各当事者。   第二,出口商、外国生产商或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在受到问卷调查后的30天内予以答复,必要时可再延长30天。   第三,在调查中,调查当局对属于机密性质的资料、信息,如未经同意,不得泄露。   第四,在征得企业、当事成员方的同意后,可到其他成员方境内进行调查。   第五,在利益成员方或利益各方在合理的时间内拒绝接受或不提供必要的信息,或严重阻碍调查,则肯定的和否定的,初步和最终的裁决,可在已有事实的基础上作出。   第六,在作出最终裁决以前,调查当局应就形成决定的重要事实通告利益成员方和所有利益方,以使利益各方有足够时间维护其利益。   第七,调查当局也对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由其提供被调查产品的补贴、损害和因果资料。   第八,在利益各方,尤其是小公司遇到资料提供的困难时,调查当局要进行帮助。   (3)对补贴损害和实质性损害威胁的确认   反补贴调查的目的是确认相同产品的产业是否因补贴受到损害。   ①损害的依据。损害的依据有二:一是受补贴产品的进口量及补贴产品对国内相同产品的价格影响;二是受补贴产品进口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的后续冲击。   在衡量受补贴产品的进口量时,要考虑按绝对量或与在进口成员方的生产或消费相比,一直有重大的增长;在受补贴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方面,要考虑与国产同类产品相比,它是否有重大的削价,或大幅度地压低价格或阻止价格提高。   测定受补贴产品对进口成员方国内产业的影响应综合考虑下述因素。这些因素计有:生产、销售、市场份额、利润、生产率、投资收益、资本利用率的现实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要素;对资金流动、库存、就业、工业、增长。   集资和投资能力的现实和潜在的副作用;在农业中,是否由此增加了政府支持计划的负担。   ②实质性损害威胁的认定。在作出存在实质性损害威胁的认定时,调查当局应特别考虑下述因素,它们包括:补贴的性质或受控补贴对贸易的影响;受补贴产品进口国国内市场的高增长率表明进口的巨大增长;出口商有足够自由处置能力的巨大增长表明受补贴产品对进口成员方市场出口的巨大增长;受补贴商品进口后的价格对国内价格的重大压低或抑制作用,将使进口需求提高;受调查的国产品的库存状况。   ③受补贴的进口产品造成的损害和实质性损害威胁被认定后,可作出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申请。   (4)反补贴措施的种类与实施   a.采取临时措施。如果反补贴调查当局初步肯定存在补贴,且对进口成员方国内产业已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严重威胁,为防止在调查期间继续造成损害,可采取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可采用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临时反补贴税由初步确定的补贴额所存交的现金存款或债券来担保。临时措施不得早于自发起调查之日起后的60天;实施临时措施应限定在尽量短的时期内,不得超过4个月。如果最终确认了损害,或在认定损害威胁的同时又认定在不采取临时措施,其影响肯定会导致损害时,对于本应实施临时措施的那一段时期可以追溯征收反补贴税。若最终认定的反补贴税额高于原现金存款或债券所担保的余额,超出部分不应再征收;如低于原现金存款或债券所担保的金额,对于多收部分应尽快地退回。若反补贴调查的最终结论是否定的,则在执行临时措施期间所提交的现金存款或债券担保都应尽快退回。   b.补救承诺。如果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出现下述情况,反补贴调查可停止或中止。第一,出口成员方政府同意取消补贴,或采取其它措施;第二,出口商同意修正其价格,使调查当局满意地认为补贴所造成的损害性影响已消失。这样就算达成了“补救承诺”。补救承诺达成后,则反补贴调查应停止或中止。如果以后的情况表明不存在产业损害或损害威胁,补救承诺应自动取消。补救承诺可以由出口成员方提出要求,也可以由反补贴调查当局提出建议,但不能强迫出口商承担这一承诺。补救承诺的期限不得长于反补贴税所执行的期限。   c.反补贴税。如果反补贴调查最终裁定存在补贴和产业损害,进口成员方当局便可决定对受补贴进口产品征收反补贴税,但它不得超过经确认而存在的补贴额,且应无歧视地征收。但对于已撤回的补贴或已按本协定规定作出承诺的供应国的进口应给予例外。   反补贴税的执行期限只能以抵销补贴所造成的损害所必需的时间为准执行期限不得长于5年。如调查当局通过调查确认有“充分理由”继续执行可适当延长期限。   (5)反补贴调查与裁定透明度的保持   为使反补贴调查与裁定的公正与有效,《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要求透过下述办法保持其透明度:   第一,公告反补贴调查的发起。进口成员方政府当局在发起调查时,应向有关当事者发出通知并公开通告。其内容主要有:出口国名称和涉及的产品发起调查的日期;有关补贴行为的说明;对造成所提及的损害的因素的简要证明;有利益关系的当事者投寄陈述的地址及陈述意见的时限。   第二,对于任何初步的或最终的肯定或否定的裁定,或接受价格承诺的决定、承诺终止或承诺撤回的决定,都要予以公开通告。   3,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机构与措施   ①成立补贴与反补贴委员会(Committee on Subsidies and Countervailing Measures)   该机构由本协议的各成员方代表组成,执行本协议或全体成员方所授予的职责,并就实施与其目标有关的事项向各成员方提供磋商机会。该委员会设立由五位补贴与贸易关系方面资深独立专家组成的常设专家组,可就准备实行或正在执行的任何补贴与任何成员方进行磋商,并提供咨询意见。   ②通告补贴内容并接受监督   各成员方应在每年6月30日以前提交有关补贴的通告,其内容包括如下各项:补贴形式(即赠予、贷款、税收减让等);单位补贴量、补贴总量或补贴年预算总量;政策目标和补贴目的;补贴期限;可用于估算补贴的贸易影响的统计数字。   此外,各成员方应就反补贴税所采取的所有初步或最终的行动及时向委员会提交为期半年的报告。各成员方还应通告其发起反补贴调查的主管当局和调查过程的程序。   补贴和反补贴委员会在每次定期举行的会议上对各成员方提交的报告予以审查,以进行监督。   4.有关发展中成员方和转向市场经济国家的补贴措施   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可以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生效后的8年内,以渐进的方式消除出口补贴,但不能提高现有的补贴水平。如在8年期后,仍要实施时,应提前一年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委员会”磋商,在获得批准后,方可继续;否则,应在8年期满后的两年内取消所遗留的出口补贴。   如果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受补贴的产品连续两年在世界贸易中取得了了3.25%以上的比重,则出口补贴应予取消。   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进行的反补贴,在下述情况出现时,应立即终止。第一,对有关产品的全部补贴水平未超过其单位价值的2%。第二,有关受补贴进口产品占进口成员方该产品进口总量未超过4%。   另外,正在实施由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自由企业经济过渡的成员方,可以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生效后的3年内继续实施某些“被禁止使用的补贴措施”而不受反对。若有必要还可以向“补贴和反补贴措施委员会”要求适当延长免责期限。  附件1   出口补贴例示清单   (a) 政府视出口实绩对一公司或一产业提供的直接补贴。   (b) 涉及出口奖励的货币保留方案或任何类似做法。   (c) 政府提供或授权的对出口装运货物征收的内部运输和货运费用,条件优于给予国内装运货物的条件。   (d) 由政府或其代理机构直接或间接通过政府授权的方案提供在生产出口货物中使用的进口或国产品或服务,条款或条件优于给予为生产供国内消费货物所提供的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或服务的条款或条件,如(就产品而言)此类条款或条件优于其出口商在世界市场中商业上可获得的条款或条件。   (e) 全部或部分免除、减免或递延工业或商业企业已付或应付的、专门与出口产品有关的直接税或社会福利费用。   (f) 在计算直接税的征税基础时,与出口产品或出口实绩直接相关的特殊扣除备抵超过给予供国内消费的生产的特殊扣除备抵。   (g) 对于出口产品的生产和分销,间接税的免除或减免超过对于销售供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生产和分销所征收的间接税。   (h) 对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货物或服务所征收的前阶段累积间接税的免除、减免或递延超过对用于生产国内消费的同类产品的货物或服务所征收的前阶段累积间接税的免除、减免或递延;但是如前阶段累积间接税是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所征收的(扣除正常损耗),则即使当同类产品销售供国内消费时前阶段累积间接税不予免除、减免或递延,对出口产品征收的前阶段累积间接税也可予免除、减免或递延。本项应依照附件2中的关于生产过程中投入物消耗的准则予以解释。   (i) 对进口费用的减免或退还超过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进口投入物所收取的进口费用(扣除正常损耗);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如进口和相应的出口营业发生在不超过2年的合理期限内,则一公司为从本规定中获益,可使用与进口投入物的数量、质量和特点均相同的国内市场投入物作为替代。此点应依照附件2中的关于生产过程中投入物消耗的准则和附件3中的关于确定替代退税制度为出口补贴的准则予以解释。   (j) 政府(或政府控制的特殊机构)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计划、针对出口产品成本增加或外汇风险计划的保险或担保计划,保险费率不足以弥补长期营业成本和计划的亏损。   (k) 政府(或政府控制的和/或根据政府授权活动的特殊机构)给予的出口信贷,利率低于它们使用该项资金所实际应付的利率(或如果它们为获得相同偿还期和其他信贷条件且与出口信贷货币相同的资金而从国际资本市场借入时所应付的利率),或它们支付的出口商或其他金融机构为获得信贷所产生的全部或部分费用,只要这些费用保证在出口信贷方面能获得实质性的优势。   但是,如一成员属一官方出口信贷的国际承诺的参加方,且截至1979年1月1日至少有12个本协定创始成员属该国际承诺的参加方(或创始成员所通过的后续承诺),或如果一成员实施相关承诺的利率条款,则符合这些条款的出口信贷做法不得视为本协定所禁止的出口补贴。   (l) 对构成GATT 1994第16条意义上的出口补贴的官方账户收取的任何其他费用。   附件2   关于生产过程中投入物消耗的准则   一   1.间接税退还方案可允许免除、减免或递延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扣除正常损耗)征收的前阶段累积间接税。同样,退税方案可允许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扣除正常损耗)征收的进口费用进行减免或退税。   2.本协定附件1中的出口补贴例示清单的(h)款和(i)款中提及“在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的措辞。按照(h)款,间接税退还方案如果使前阶段累积间接税的免除、减免或递延超过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所实际征收的此类税,则构成出口补贴。按照(i)款,退税方案如果使进口费用的减免或退税超过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所实际征收的同类费用,则构成出口补贴。两款均规定在有关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投入物的调查结果中必须考虑正常损耗。(i)款还规定在适当时的替代。   二   作为按照本协定进行的反补贴税调查的一部分,在审查投入物是否在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时,调查主管机关应根据下列依据进行:   1.如一间接税退还方案或退税方案被指控因退还或退税超过对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所征收的间接税或进口费用而授予补贴,则调查主管机关应首先确定出口成员政府是否已建立和实施用以确认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种类和数量的制度或程序。如确定此类制度或程序已实施,则调查主管机关随后应审查该制度或程序,以确定其是否合理、是否对预期的目的有效以及是否依据出口国普遍接受的商业做法。调查主管机关可能认为有必要依照第12条第6款的规定进行某些实际检查,以核实信息或使自己确信该制度或程序正在得到有效实施。   2.如不存在此种制度或程序,或此种制度或程序不合理,或此种制度或程序虽已设立并被视为合理,但被视为未实施或虽实施但无效,则出口成员需要根据所涉及的实际投入物进行进一步审查,以确定是否发生超额支付。如调查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则可依照第1款进行进一步审查。   3.如投入物用于生产过程且实际呈现在出口产品中,则调查主管机关应将此类投入物视为物理结合的投入物。各成员注意到,投入物在最终产品中存在的形态不必为其进入生产过程时的形态。   4.在确定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特定投入物的数量时,应考虑“扣除正常损耗”,且此种损耗应被视为在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损耗”一词指在生产过程中不发挥独立作用、不在生产出口产品过程中消耗(由于效率低等原因)且不能被同一制造商回收、使用或销售的特定投入物的一部分。   5.调查主管机关对关于要求的损耗扣除是否属“正常”的确定应酌情考虑生产工艺、出口国产业的一般经验以及其他技术因素。调查主管机关应记住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如损耗的数量旨在包括在税收或关税退还或减免中,则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是否已经合理计算此种数量。   附件3   关于确定替代退税制度为出口补贴的准则   一   对于在生产另一产品过程中消耗的投入物所征收的进口费用,如该产品的出口中包含与被替代的进口投入物相同质量和特点的国产投入物,则退税制度可允许对进口费用进行退还或退税。按照附件1中的出口补贴例示清单(i)款,替代退税制度如使进口费用的退税额超过最初对要求退税的进口投入物所收取的进口费用,则构成出口补贴。   二   作为按照本协定进行的反补贴税调查的一部分,在审查任何替代退税制度时,调查主管机关应根据下列依据进行:   1.出口补贴例示清单(i)款规定,国内市场的投入物可替代在生产供出口产品过程中的进口投入物,只要此类投入物与被替代的进口投入物在数量、质量和特点方面均相同。核实制度或程序的存在很重要,因为这样可使出口成员政府能够保证和证明要求退税的投入物数量不超过类似产品的出口数量,无论以何种形式,且对进口费用的退税不超过原来对所涉进口投入物征收的费用。   2.如替代退税制度被指控授予补贴,则调查主管机关应首先着手确定出口成员政府是否已建立和实施核实制度或程序。如确定此类制度或程序已实施,则调查主管机关随后应审查核实程序,以确定其是否合理、是否对预定目的有效以及是否依据出口国普遍接受的商业做法。如确定该程序符合此检查标准且有效实施,则不应认为存在补贴。调查主管机关可能认为有必要依照第12条第6款的规定进行某些实际的检查,以便核实信息或使自己确信核实程序正在得到有效实施。   3.如不存在核实程序,或此类程序不合理,或此类程序已设立并被视为是合理的,但被视为未实施或虽实施但无效,则可能存在补贴。在这类情况下,需要出口成员依据所涉及的实际交易进行进一步审查,以确定是否发生超额支付。如调查主管机关认为必要,则可依照第2款进行进一步审查。   4.对于存在允许出口商选择特定进口装运货物要求退税的替代退税规定本身,不应被视为授予补贴。   5.如政府对在其退税方案下任何退还的款项支付的利息在实付或应付利息的限度内,则被视为存在(i)款意义上的对进口费用的过量退税。   附件4   从价补贴总额的计算   (第6条第1款(a)项)   1.就第6条第1款(a)项而言而对补贴金额的任何计算应依据授予政府的费用进行。   2.除第3款至第5款的规定外,在确定总补贴率是否超过产品价值的5%时,产品的价值应按接受补贴公司7在被给予补贴之前可获得销售数据的最近12个月的总销售额计算。   3.如补贴与一特定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联系在一起,则该产品的价值应按接受补贴公司在被给予补贴之前可获得数据的最近12个月的总销售额计算。   4.在接受补贴公司处于投产状态的情况下,如总补贴率超过投资资金总额的15%,即被视为存在严重侵害。就本款而言,投产期将不超过生产的第一年。   5.如接受补贴公司位于一经济通货膨胀的国家中,则该产品的价值应按给予补贴的月份之前12个月内发生的通货膨胀率调整的前一日历年的总销售额(如补贴与销售联系在一起,则为有关产品的销售额)计算。   6.在确定一给定年度的总补贴率时,应综合计算一成员领土内在不同计划下、由不同主管机关给予的补贴。   7.在《WTO协定》生效之日前给予的、且利益分配给未来生产的补贴应计入总补贴率。   8.根据本协定有关规定属不可诉的补贴不得计入就第6条第1款(a)项而言所进行的补贴金额的计算中。   附件5   搜集关于严重侵害的信息的程序   1.在搜集供专家组根据第7条第4款至第6款规定的程序审查的证据时,每个成员应进行合作。第7条第4款的规定一经援引,争端各方和任何有关第三国成员即应通知DSB其领土内负责管理此规定的组织和用于应答提供信息请求的程序。   2.在根据第7条第4款将有关事项提交DSB的情况下,应请求,DSB应开始有关程序,自给予补贴成员的政府获得确定补贴的存在和金额、接受补贴企业的总销售额以及分析补贴产品所造成的不利影响所必需的信息。在适当时,该程序可包括向给予补贴成员的政府和起诉成员的政府提出问题以收集信息,以及通过第七部分所列通知程序,澄清和获得争端各方可获得的对信息的详细说明。   3.关于对第三国市场的影响,一争端方可收集信息,包括通过向第三国成员政府提出分析不利影响所必要的问题,这些信息以其他方式无法自起诉成员或补贴成员处合理获得。此请求的管理不应以给第三国成员带来不合理负担的方式进行。特别是,不应期望此类成员专门为此目的而进行市场或价格分析。拟提供的信息为该成员现有的或可容易获得的信息(例如,有关统计机构已经收集但尚未公布的最新统计数字,有关进口产品和有关产品申报价值的海关数据等)。但是,如一争端方自费进行详细的市场分析,则第三国成员的主管机关应便利此人或该公司进行此项分析,且应给予此人或公司获得该成员政府通常情况下不予保密的所有信息的机会。   4.DSB应指定一名代表负责便利信息收集过程。该代表的惟一目的为保证迅速搜集随后对争端进行的多边审议所必需的信息。特别是,该代表可提出有关收集必要信息的最有效方法的建议,以及鼓励各方进行合作。   5.第2款至第4款略述的信息收集程序应在根据第7条第4款将此事项提交DSB后60天内完成。在此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应提交DSB依照第十部分的规定设立的专家组。此信息应特别包括有关所涉补贴的金额的数据(且在适当时,接受补贴公司的总销售额)、补贴产品的价格、无补贴产品的价格、市场中其他供应商的价格、对所涉市场供应补贴产品的变化以及市场份额的变化。此信息还应包括反驳的证据,以及专家组认为在形成其结论过程中有关的补充信息。   6.如给予补贴的成员和/或第三国成员未能在信息收集过程中进行合作,则起诉成员可依据其可获得的证据,将此严重侵害案件与给予补贴成员和/或第三国成员不合作的事实和情况一并提起申诉。如由于给予补贴成员和/或第三国成员的不予合作而无法获得信息,则专家组可依靠从其他方面获得的最佳信息完成必要的记录。   7.专家组在作出确定时,应从信息收集过程所涉及的任何一方不予合作的事例作出反向推断。   8.专家组在使用可获得的最佳信息或反向推断作出确定时,应考虑根据第4款任命的DSB代表对任何提供信息请求的合理性及各方以合作和及时的态度应答这些请求所作努力的建议。   9.信息收集过程不得限制专家组寻求其认为对正确解决争端所必需的额外信息的能力,这些信息在该过程中未得到充分寻求或搜集。但是,如额外信息可支持特定一方的立场且记录中缺乏此类信息是由于该方在收集信息过程中不合理地不进行合作所造成的,则专家组通常不应要求此类信息以完成记录。   附件6   根据第12条第6款进行实地调查的程序   1.在发起调查后,应将进行实地调查的意向通知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和已知的有关公司。   2.如在特殊情况下,有意在调查组中包含非政府专家,则应将此通知出口成员的公司和主管机关。此类非政府专家如违反保密要求,应受到有效处罚。   3.标准做法应为,在访问最终确定之前,应获得出口成员中有关公司的明确同意。   4.一经获得有关公司的同意,调查主管机关即应将准备访问的公司名称和地址以及商定的日期通知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   5.在进行访问之前,应向所涉公司作出充分的预先通知。   6.对于解释问卷的访问,只应在出口公司提出请求后进行。此种访问只有在(a)进口成员的主管机关通知所涉成员的代表和(b)后者不反对该访问的情况下进行。   7.由于实地调查的主要目的是核实所提供的信息或获得进一步的细节,因此应在收到对问卷的答复之后进行,除非该公司同意相反的做法,且调查主管机关已将预期的访问通知出口成员政府,而后者不持异议;此外,实地调查的标准做法应为,在访问之前告知有关公司需要核实信息的一般性质和需要提供的任何进一步信息,但是此点不应排除根据所获信息当场提出提供进一步细节的请求。   8.出口成员的主管机关或公司提出的对成功进行实地调查所必要的询问或问题,只要可能,均应在访问前作出答复。   附件7   第27条第2款(a)项所指的发展中国家成员   根据第27条第2款(a)项的条款,无需遵守第3条第1款(a)项规定的发展中国家成员为:   (a) 联合国指定为最不发达国家的WTO成员。   (b) 下列属发展中国家之列的WTO成员在人均年国民生产总值已达到1000美元时,根据第27条第2款(b)项的规定,应适用对其他发展中国家成员适用的规定12:玻利维亚、喀麦隆、刚果(布)、科特迪瓦、多米尼加共和国、埃及、加纳、危地马拉、圭亚那、印度、印度尼西亚、肯尼亚、摩洛哥、尼加拉瓜、尼日利亚、巴基斯坦、菲律宾、塞内加尔、斯里兰卡和津巴布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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